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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启动大修:告别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导读] 此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一些在招投标领域长期存在、行业广泛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招投标无可置疑地成为“网红”。从中央到地方,相关文件层出不穷。   自1999年颁布已经施行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迎来大修!此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一些在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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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启动大修:告别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导读] 此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一些在招投标领域长期存在、行业广泛关注的问题。
  近年来,招投标无可置疑地成为“网红”。从中央到地方,相关文件层出不穷。
  自1999年颁布已经施行近20年的《招标投标法》将迎来大修!此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一些在招投标领域长期存在、行业广泛关注的问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改革完善招投标制度的部署要求,为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解决招投标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1月1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标候选人不再排序
  《招标投标法》原第四十条修订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第四十二条修订为: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再见,最低价中标!
  财政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建立最优品质中标制度的建议》给予了明确答复:将调整最低价优先的交易规则,研究取消最低价中标的规定,取消综合评分法中价格权重的规定,按照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着力推进优质优价采购。
  此次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即明确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办法;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三、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由此可见,“最低价中标”这一行业内广为人诟病的问题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最低价中标”,从何而来?
  “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实施的评标方法并不唯一。《招标投标法》中规定,采用最低价中标法,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但是这一关键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往往投标的时候只看报价,谁报的价格低,谁就中标。
  “最低价中标”,为何风行?
  ——担心“说不清”“犯错误”,规避“履职风险”,是一些地方和企业倾向于“最低价中标”的重要原因。
  “大家都痛恨‘最低价中标’,可是产业链上每一环都在搞‘最低价中标’,因为你不搞低价,审计可能会审你!现在大力反腐,谁敢采购高质但高价的?虽说这完全是两回事,但别人都是‘最低价中标’,就怕咱有时候说不清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王平说。
  ——市场质量监管缺位、不到位,也是“最低价中标”大行其道的助力。
  从招标到中标,从施工到竣工,我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可谓全覆盖。但依然有一些伪劣产品能“一路畅通”,这往往与执法不严或惩处力度较低有关。
  ——招标方过于强调成本而忽视质量,也导致招标的天平倾向于价格。
  尽管法律文件等对招投标的各项指标都做出了规定,但技术等指标的优劣很难在使用前评判,只有价格最易分出高下。为了最大程度节约资金,提高效率,一些工程在招标中故意忽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个条件,将低价作为最高标准。即使发现投标人报价过低,也不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导致投标人不计成本地恶性竞争。
各地发文明确取消“投标报名”
  北京:取消现场投标报名,推进电子投标。
  广西:2019年8月30日前,取消招标报名环节,全面实现使用电子标书,实现招标文件网上下载。
  江西:取消投标报名环节,推行网上无记名方式购买标书、图纸;南宁:取消政府采购项目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报名环节,即取消项目开标前设置供应商信息登记和网上报名要求。
政采“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各地已陆续发文
  河南:自2019年8月1日起,在全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中,不再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也不再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
  深圳:自2019年8月15日起,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市政府采购中心同时为所有注册供应商开放投标权限。
  广州:新发出采购公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
  河北雄安: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一次性低于河北省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200万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类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再收取投标保证金。
  北京:《通知》明确:取消现场投标报名,推进电子投标。广西:2019年8月30日前,取消招标报名环节,全面实现使用电子标书,实现招标文件网上下载。
  江西:全面实行招标投标电子化和信息化;严格招标信息公告和中标结果公示环节审查;取消投标报名环节,推行网上无记名方式购买标书、图纸......
  山东:自2019年7月1日起,全省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向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
  浙江:自2019年6月1日起,全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亦同。
  湖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
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必须先进入备选库、资格库!
  摇号、比选、抓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投标保证金,必须在开标三天前提交!
400万以下项目不用公开招标
  2019以来,各省最新的采购政策陆续出台!
  山东、上海将集中采购公开招标限额从200万上调至400万!
  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福建、北京、河南、湖南、安徽、重庆、陕西、江西、河北、云南、广西、天津、辽宁、甘肃、海南、西藏20省市政府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为200万元以上。
政府项目不得垫资施工《政府投资条例》正式开始施行。
1、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
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属于转包!住建部官网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明确提出:
存在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转包,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办法》已经明确,“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此类行为属于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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